关于修改《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2022年6月29日双峰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07-04 08:29:06          来源:双峰县融媒体中心 投稿邮箱:bm@ldsf.com.cn | 编辑:戴戈 |          浏览量:27317

双峰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中“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开展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法定程序举行,审议、决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利益,受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区补选出缺的代表、在代表名额内另行选举或增选个别代表。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增加第三款为:“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县人大代表的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县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会议表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将第十条并入,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县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包括: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事业及重大建设项目等的发展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县级年度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县级年度财政决算;

(七)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行政区划的调整、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和政府驻地的迁移;

(九)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全县性节日、纪念日、县树、县花等事项;

(十二)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四)中共双峰县委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五)县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和项目。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和项目,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重大社会民生事业发展规划及执行情况;

(三)县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县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八)县人民政府债务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县级城市规划的修订、变更及执行情况;

(十)有关民生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较大调整;

(十一)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二)生态环境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三)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四)主要河流、水库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重大公共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县级和县级以上重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级公园等的保护规划及执行情况;

(十七)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代表或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九)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十)一府一委两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和项目;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二)对一府一委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四)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和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

(七)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

(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十)交办和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批评、意见和建议。”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

十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四点“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十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等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十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府一委两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主任会议拟定的议程草案作好充分准备,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要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十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0日向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提供议案文本及必要的说明、资料。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审查议案时,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补充。

相关提请主体提出的议案,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签名,第一个签名的为领衔提案人。”

二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试行”二字。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会议召集人批准同意请假外,必须出席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工作委室负责人”修改为“委室负责人”。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审议内容安排,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省、市、县人大代表以及有关乡镇人大主席、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县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列席会议的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列席会议。一府一委两院负责人未经批准缺席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谈话;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未经批准缺席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由联系或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谈话。应列席人员一年内未经批准两次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追责。”

二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二十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告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并由主要负责人或提案人签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依法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经主任会议同意”。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分歧或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研究的,经主持人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三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作出的决议,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一府一委两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正职负责人出缺的,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情况由检查组或视察组组长或受其委托的副组长报告。”

三十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或执法检查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十八、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常务委员会审议交办意见》的形式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办理。一府一委两院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或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交办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审议交办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实行满意度测评票决(有专项监督办法的按办法执行)。满意度测评设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满意票超过全体组成人员60%,且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达到全体组成人员80%的,为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超过全体组成人员60%的,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为60%(含60%)以下的,为不满意。

专项工作报告被测评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必须在2个月内整改,并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如果再次报告仍然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追责。”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选择有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部署或重大事项和项目,一府一委两院存在的突出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或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询问。”

四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四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名,由主任会议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对质询案答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四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届代表中提名组成,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对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工作机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专项工作评议,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参加。

被评议单位及评议事项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无记名表决的方式确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专项工作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被评议单位的有关情况。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与被评议单位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专项工作评议,应当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无记名投票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评议的人大代表进行投票,投票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表决。不满意票超过参加投票人员半数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整改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半数以上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再次整改不满意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十三、将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认真做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同一议题发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补充发言不超过3分钟。”

五十四、将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五十五、将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

五十六、删除第四十四条。

五十七、将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五十八、将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五十九、将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双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戴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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